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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峰检刑诉〔2020〕198号)_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监视居住,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D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峰峰一中北侧路段,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医治无效次日死亡。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凯明

检察官助理:张静娴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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