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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付某甲包庇案)_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2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皮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南皮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1时48分,南皮县公安局接到泊头市**镇**村**号付某某报案称,2020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在**线**桥东300M处,一越野车与一电动自行车相撞,有人员受伤。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付某乙、王某甲、李某某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处理。经初步调查:泊头市**镇**村的付某甲自认是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办案民警将付某甲带至南皮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时,付某甲因事故的严重性交待了自己顶替泊头市**镇**村**号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020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在大周线**桥东300M处,张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南皮县**镇**村**号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于2020年7月29日经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20]医字第110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97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喝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在明知张某某喝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顶替肇事者张某某,给案件的及时侦破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灿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被告人付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泊头市**镇**村**号家中。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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