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女性,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汉族,初中文化,**市**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县**镇**村**组**号,刑事拘留前住**市**家属院**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王*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20日,被告人张**在**市以50元/盒至80元/盒的价格贩卖复方地芬诺酯片1000多瓶,非法获利29000元。8月21日,张**回**老家,将**市卖药的业务交给被告人王*。张**负责货源,王*负责销售。2019年8月下旬至9月初,张**联系卖家将复方地芬诺脂片和氨酚曲马多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王*,成本价30元/盒,王*以80元/盒的价格进行贩卖,利润50元/盒,王*和张**以每人每盒25元的利润进行分红。王*通过贩卖该药品非法获利5000元,属于张**的利润和药品货款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9月4日王*在收取快递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快递包裹内和王*的**店内,以及王*的住处共查获国家二类管制药品复方地芬诺脂片200瓶,折合毒品海洛因2.5克,查获氨酚曲马多片78板,折合毒品海洛因0.43875克,共计折合毒品海洛因2.93875克。王*家属已代为退缴50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贩卖、运输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人均应认定为主犯,由于二人自愿认罪认罚,王*家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且张**有前科,故建议判处张**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王*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国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副本13份,量刑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起诉书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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