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小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08月0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月份不详),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街附近墙上看到办理假证件的小广告后,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假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证、一个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一副假军车牌照。
2019年8月7日13时30分许,西宁市公安局民警在交通整治期间发现一辆牌号为青A***的车在**路边违停,民警上前核查身份信息时,被告人张某某向民警出示军官证及军用驾驶证后被民警当场识破,并在车内查获一副假军用牌照,北大街派出所民警到场核实被告人张某某真实身份信息,后将其传唤至北大街派出所接受审查,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2.物证:假军官证、假军用驾驶证、假军车号牌;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张某某讯问视频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宁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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