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街**号**号楼**室。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通过网络平台认识毛某某书(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姚飞飞、杨万军等六人(均另案处理)以买卖方某某毛某某书提供身份信息用于注册公司并协助办理公司对公账户,毛某某书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报酬。同年3月10日、12日、16日,毛某某书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人员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位于我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38号的拼点货(中山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团团网络科技(中山市)有限公司、资融融商业管理(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核实,拼点货(中山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某某上述事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某某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6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4、电子数据2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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