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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马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了刘某某(另案处理)注册的郴州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再转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6月22日,徐某某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之后张某某和何某某再将该套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郴州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何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非法买卖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的vivo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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