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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街。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受“老张”(身份不详,在逃)指示,在本市洪山区等地注册成立武汉定**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丽润**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后,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以人民币2280元的价格出卖给“老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微信****,对公账户信息资料,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陈智广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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