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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福建省平和县******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在微信昵称“肖某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其本人身份办理了十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出售给“肖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具体包括: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甲商贸有限公司、厦门*乙商贸有限公司、厦门*丙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丁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戊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家居有限公司、厦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厦门*己商贸有限公司、厦门*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在其住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i厦门”APP商事登记信息等;5.其他证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十份企业营业执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部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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