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成都市金牛区注册成立了金牛区**珠宝店、金牛区**服装店和金牛区**鲜花店等3家个体经营户,并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成华支行办理了金牛区**珠宝店的对公账户,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三家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含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张某乙”。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为三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涉案赃款600元依法应予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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