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厦门市翔安区**文具用品店”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3MA********),次日用该营业执照在中国建设银行厦门翔安**支行办理银行对公账户(账号351501987901********),随后将上述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陌生男子。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体户基本信息、经营者信息、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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