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5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省安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号,现住安陆市**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让湖北省安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十里安置区一期工程三标段项目,找到丁某某帮忙投标,伙同丁某某串联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陆市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孝昌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竞争该项目的投标。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公司财务通过丁某某的银行账户或者丁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向上述四家公司打去投标保证金各20万元,向进入开标环节的三家公司(除孝昌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打去实力考察金各220万元。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094.83万元中标,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承建该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存款明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严某某、程某某、梅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夏某某、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丁某某的供述;4、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串通投标,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伟
检察官助理:李灵芝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路**号,联系电话1380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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