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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高中,群众,原贵溪市教育局**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溪市学校后勤与产业办公室根据鹰潭市教育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管理工作的意见,于2018年4月17日向贵溪市政府采购审批2018-2019年度贵溪市中小学生**项目,项目交易预估价2163859.20元;贵溪市学校后勤与产业办公室按法定程序通过招标代理江西**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告,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公告后,为了提高中标概率,先后联系鹰潭市**印刷厂、江西**印务有限公司、江西**印刷厂、江西**印务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分别表明自己有意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参与此项目的投标,上述四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均予答应,分别授予张某某本公司CA数字证书,并谈好如果公司中标后会将相关的印刷业务放在其公司承印,让其公司赚取相应的加工费用。开标前,张某某根据招投标的程序,在贵溪市**附近的一家打印店内为上述四家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并分别上传,随后,张某某确定自己的朋友王某某为鹰潭市**印刷厂全权代表、杨某某为江西**印务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冯某某为江西**印务有限公司全权代表、他自己为江西**印刷厂全权代表;张某某还分别将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43200元,以现金的方式分别送交鹰潭市**印刷厂、江西**印刷厂、江西**印务有限公司财务转各公司的基本账户,再从相关公司缴纳到贵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指定账户(江西**印务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其公司自己缴纳)。2018年 6月29日上午,此项目在贵溪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由鹰潭市**印刷厂中标,中标价2154500元。中标后由张某某代表鹰潭市**印刷厂与贵溪市学校后勤与产业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并实际运作赚取利润。2019年11月14日,经江西中路华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8-2019年度贵溪市中小学生**项目的净利润为261466.32元,2019年8月16日张某某退回非法所得。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贵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贵溪市**局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俞颖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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