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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7********,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无业,住花垣县**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患**于同年10月29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街附近,由龙某某打掩护,张某甲下手将被害人向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一台红色vivo手机偷走。后二人将手机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张某甲分得300元,龙某某分得200元。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

2、2020年10月17日15时许,张某甲在吉首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上衣口袋里的一台苹果手机偷走。后张某甲将手机卖掉,得赃款900元。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00元。

3、2020年10月27日7时许,张某甲在吉首市八月楼附近,将被害人龙某乙上衣口袋里的一台vivo手机偷走。后张某甲将手机卖掉,得赃款800元。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

龙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在保靖县**镇被当地民警抓获;张某甲于2020年10月27日在吉首市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张某乙、龙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龙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一次,张某甲单独扒窃二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1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街**巷**号,联系电话1847839****、1325744****。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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