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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平房。2012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10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别名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现住洮南市**镇**街**委**组平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楼**单元**室。2017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受刘某某、温某某所托到白城市**镇购买毒品,被告人黎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至少0.7克冰毒,该冰毒被张某甲、刘某某、温某某三人共同吸食。

2.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受卢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所托到白城市**镇购买毒品,张某甲私自留下500元后将6500元交给被告人黎某甲,黎某甲得款后卖给张某甲至少3.1克冰毒。

3. 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位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容留张某甲、温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王某甲购买的冰毒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证明、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温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黎某甲、王某甲的讯问笔录;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模板、辨认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某甲代购毒品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单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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