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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黄某甲等4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200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附近楼房租住。2010年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5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811999********,壮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路**区;2017年6月5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据以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4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8********,壮族,初中肄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为获取非法收益,在明知对方资金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向对方提供本人支付宝或网商银行账户供收款、转账以达到将非法资金合法化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上线(身份不明,在逃)使用其支付宝账户系转账分流赃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收益,将本人账号为1768741****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对方供分流赃款,2020年5月29日至6月4日共计分流赃款226711.38元;该为获取介绍账户好处费,介绍黄某甲、李某某提供支付宝或银行账户供分流赃款,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介绍黄某乙提供网商银行账户供对方分流赃款并从中抽取好处费,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收益,将自己账号为6666668533******的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共计分流赃款185213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收益,将自己账号为6666661643******的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共计分流赃款3633962元。

1、2020年5月24日,渑池县居民王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26190元,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介绍下将本人账号为6666668533******的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将其中6190元资金分流。

2、2020年5月24日,义马市居民吕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35598元,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介绍下将本人账号为6666668533******的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将其中20390元资金分流。

3、2020年5月6日,重庆市居民包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方式诈骗57670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下将本人账号为6666661643******的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将其中276595元资金分流。

4、2020年6月3日,湖南省岳阳居民彭某某被他人以“冒充领导”的方式诈骗9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对方系犯罪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陆某某(已被湖南岳阳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支付宝并开通网商银行账户6666660387******将其中409900元资金分流。

5、2020年4月16日,甘肃省礼县居民豆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名义诈骗35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对方系犯罪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梁某某(已被甘肃礼县警方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支付宝并开通网商银行账户6666660109******将其中15100元资金分流。

6、2020年5月24日,湖南湘潭居民蔡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的名义诈骗269397元,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该行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的介绍下将本人账号为6666668533******的网商银行账户提供给对方将该269397元资金分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包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某甲,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黄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5000元;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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