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黄埔区**街**院**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龙潭路**宿舍)。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4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天河区华景北路陶然庭苑**栋**2106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向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收取李某转账的购毒款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600元购买毒品氯胺酮转卖给李某,并将李某的联系方式、收货地址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雇请货拉拉司机把1小包毒品藏匿在纸盒内,于当日20时20分许送至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30-32号南源花园门口附近交给李某,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藏匿在纸盒内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 94克,检出氟胺酮成分)。
2019年11月22日、12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先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作案手机、现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李某、刘某启、曾某雨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东
2020年5月26 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0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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