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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黄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罚款二百元,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赵某某,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家住青浦区的被害人毛某某在本区被范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虚高借款金额、流水并抵押房产的套路贷方法诈骗,后被带至黄浦区支付“手续费”数十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李某某(已判刑)到场,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带毛某某至冯某某(已判刑)处,分散划转、取现,共同转移赃款55万余元。其中25万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卡内,取现28万元由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带回给包某某(已判刑)分赃。被告人张某某从范某某处获取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从包某某处分得赃款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条、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5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案情况。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陆丽磊

检察官助理:高苏山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均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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