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贵”),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街道**店。因赌博,于2017年8月2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
被告人翁某某(绰号“胖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武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平县公安局于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受微信朋友“球”的邀请,利用其从网络上购来的络缦宝、充电宝及“球”提供的手机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受雇为他人远程网络电话拨号架设运行络缦宝,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从中谋取按每日每台络缦宝开机时长结算的费用。现已查明,雇佣人利用上述络缦宝内的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77553.81元,被告人张某某从雇佣人处获得非法所得1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给被告人黄某某、翁某某各5000元、11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下旬至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龙岩新罗和武平岩前、东留等地架设运行上述络漫宝等设备,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网络电话远程拨号支持。现已查明,在此期间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利用上述电话从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459378.81元,其中骗取了胡振伟的5800元、常桂杰的42488元、董博涛的113160元、刘竹香的3471.05元、王灵智的58798.36元、林春霞的56613.4元、符秋香的14998元、宋俊飞的30520元、龙丹丹的118885元、翟丽萍的14645元。
2.2020年6月9日、10日、21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一起驾车至武平下坝与广东差干交界处,后将上述络漫宝等设备放置在一山上并开机运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网络电话远程拨号支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负责放置和操作管理络漫宝等设备的运行,被告人翁某某负责开车。现已查明,在此期间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利用上述电话从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118175元,其中骗取了董岚的12000元、韩迎弟的21000元、吴博苑的4400元、刘弯弯的10775元、王盈仪的70000元。
2020年6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在武平县平川街道碧水豪庭门前的一饭馆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小车二辆、手机六部等物品。同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带领和指认下,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平远县差干镇331省道Y192乡道旁一山上,依法提取了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内插有25张电话卡的络缦宝设备共25台和12台充电宝。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其向武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并预缴罚金1500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翁某某家属分别代其俩人向武平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款4900元、1100元,预缴罚金30000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提取扣押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络缦宝25台(内含有手机SIM卡)、充电宝12台、手机6部、小车2辆等物品;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支付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何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胡某某、常某某、董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林某某、符某某、宋某某、龙某某、翟某某、董某乙、韩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向杭州络漫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扣押的25台络漫宝设备使用过的手机卡信息数据、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和微信等聊天记录截图等;8.其他证据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建平
2021年1月14日
书记员:谢 倩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翁某某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被告人被依法扣押的相关物品和三被告人家属退出、预缴的款项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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