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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祁东县**镇**村**组,住祁阳县**镇**区。2017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广徕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6月5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均在祁阳县羊角塘镇从事农村电网改造工作。其间,二被告人发现祁阳县羊角塘镇合山村7组陈某乙家前坪堆放农村电网改造的铝线,遂合谋实施盗窃。同月5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湘******奇瑞牌小车及租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陈某乙家附近,趁周围无人之机,二被告人将陈某乙家前坪堆放的1306斤铝线搬上三轮摩托车,用布遮盖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铝线拉回祁阳县羊角塘镇住处附近。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将盗窃的铝线销赃给祁阳县羊角塘镇一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3920元,扣除人民币300元租车费后,二被告人均分。

2019年11月8日、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分别在祁阳县羊角塘镇、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勘验、辨认等笔录;4.价格认定意见书;5.证人陈某甲、陈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盗窃所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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