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黄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5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共青城市**乡花园村**号,住德安县**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柴桑区**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共同前往共青城市盗取网线,到达共青城市香江明珠小区后,二人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小区楼道内的网线、电缆线剪断后装入编织袋内,后分别驾驶摩托车将装有网线、电缆线的六个编织袋运往德安县。途径共安大道时,张某某被共青城市移动公司员工周某某、王某某追赶、拦停,后趁机逃走,将驾驶的摩托车及车上载有的三个编织袋、两把钳子遗留在现场,并电话通知黄某某驾车将其接回德安。二人返回德安县后经商议,将黄某某运回的三个编织袋内的网线、电缆线以1310元的价格变卖至德安县河东废品收购站。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网线、电缆线价值共计9607元。

2020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至共青城市万象新天小区内,使用钳子将小区楼道内的约50米电缆线、50米网线剪断后装入编织袋内,后被日常巡逻的民警现场发现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未执行完毕)。经共青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网线、电缆线价值共计335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3800元,被害人对二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香江明珠小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丹云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扣押的摩托车及钳子暂存于共青城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