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胡亮(微信昵称“小某甲”、QQ昵称“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91********,汉族,大专文化,派出所协警,家住湖北省武汉市**区**街**里**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7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志巧(QQ昵称“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广东省湛江市**县**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QQ昵称“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家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QQ昵称“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甲(QQ昵称“F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鹤壁市**县**镇**路**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乙(QQ昵称“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县**村**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号。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安阳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鲜某某(QQ昵称“t某某”、 “z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市**街**号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QQ昵称“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QQ昵称“浪某甲”、微信昵称“浪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区**镇**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薛某某(微信昵称“宫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98********,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家住山西省孝义市**镇**外**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微信昵称“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9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山西省孝义市**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亮、黄志巧、黄某某、余某甲、段某甲、段某乙、靳某甲、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以及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胡亮为非法牟利,在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区分局**街派出所担任协警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从武汉市警务信息综合平台等处多次非法获取大量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微信将该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胡亮在湖北省咸宁市**区**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亮被依法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信息查询情况、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截图、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胡亮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二)被告人黄志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1、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黄志巧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安太力(QQ昵称“小某乙”、“石某某”,未到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黄志巧为非法牟利,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邸某某(QQ昵称“劣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
3、2018年8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黄志巧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雷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00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黄志巧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情况说明、交易流水、聊天截图、照片、扣押清单;
2.证人雷某某、邸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志巧、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三)被告人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1、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冯某某(QQ昵称“天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以及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鲜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3、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以及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余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4、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黄志巧,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5、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50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被告人段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7、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为非法牟利, 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靳某乙(QQ昵称“K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广州市**区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聊天记录、聊天截图、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靳某乙、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胡亮、余某甲、鲜某某、段某甲、黄志巧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四)被告人余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余某甲为非法牟利,多次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浙江省衢州市**县**镇**村**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照片;
2.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余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五)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靳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段某甲雇佣被告人段某乙、靳某甲在其工作室内负责在互联网上出售、注册虚拟银行卡号等,三人分工协作。被告人段某甲将非法获取的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等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靳某甲,被告人靳某甲使用该公民个人信息注册银行卡号,并发送给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段某甲将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被告人段某乙出售,被告人段某乙通过QQ向邸某某(QQ昵称“劣某某”)出售该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上述期间,其中被告人段某甲支付给被告人段某乙、靳某甲报酬各人民币2万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段某甲在河南省**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靳某甲、段某乙在河南省**市**商贸城**号楼**单元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靳某甲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退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主体查询详情、支付宝交易流水、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2.证人邸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靳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六)被告人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薛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1、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与尹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鲜某某等人,约定分取违法所得比例后,上家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鲜某某等人在互联网上通过QQ提供包含姓名、银行卡卡号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再将该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赌博“玩某某”“打某某”。“玩某某”利用该公民个人信息赚取的钱款到达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鲜某某等人将到账金额提现后扣除20%-25%的抽成,通过支付宝、微信、QQ将剩余的金额转账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扣除5%-10%的抽成后,再转账给下家“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鲜某某分取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6.4万余元、6万余元、5.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取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3万余元、1.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将潘某某、尹某某分别提供的上述他人个人信息提供给赌博“玩某某”所分取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余元、8000余元。
2、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为非法牟利,将非法获取的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虚拟银行卡号、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上通过QQ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10元。
3、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受被告人薛某某雇佣,在被告人薛某某的工作室内负责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打某某”相关事宜、核对被告人薛某某提供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他人个人信息银行卡内的到账“彩金”金额。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分取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西省萍乡市**区**路**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鲜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国际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在山西省孝义市**业**花园**幢**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薛某某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存款46万余元。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退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主体查询详情、佣金总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聊天截图、搜查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款凭证、情况说明;
2.证人钟某某、杨某某、尹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蓝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鲜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亮、黄志巧、黄某某、余某甲、靳某甲、鲜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亮、黄志巧、黄某某、余某甲、段某甲、段某乙、靳某甲、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结伙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同伙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牟利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靳某甲、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亮、黄志巧、黄某某、余某甲、段某甲、段某乙、靳某甲、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亮、黄某某、黄志巧、余某甲、靳某甲、鲜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毓建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亮、黄志巧、黄某某、余某甲、段某甲、段某乙、靳某甲、鲜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2册、硬盘25个、手机31只、光盘21张、U盘1个。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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