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41******,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城郊乡榆盘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绰号“和大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80******,汉族,初中,农民,住社旗县赊店镇外郭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初中,农民,住社旗县郝寨镇胡庄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边某某
、边某某、和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被告人边某某从河南省汝州市居民王某某手中以107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车号为晋A3****的黑色东风本田思威汽车(车架号为:LVHRM4850*********,发动机号为:20*****),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边某某与被告人边某某联系,让边某某帮忙出售该车,边某某使用自己微信名为“AA 璞,抵押车”发布信息,社旗县赊店镇居民张某某、看到信息后,联系社旗县赊店镇居民鲁某某共同出资116000元,让被告人和某、胡某某到镇平县于边某某进行交易,和某驾驶自己红色马自达轿车带着胡某某到镇平县南环路与将军路交叉口见到边某某、边某某,二人对边某某、边某某提供的车辆、抵押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检查,在明知所买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登记证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将116000元现金交给边某某,将车辆开至社旗县交给张某某。经查,和某、胡某某二人从边某某、边某某处购买的车辆系西安市居民王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9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风本田思威汽车等物证照片; 2.车辆登记证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边某某、和某、胡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机动车而予以收买、转移、代为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方
检察员:惠方
附:
1.被告人边某某、边某某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人和某住社旗县赊店镇****,被告人胡某某住社旗县郝寨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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