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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魏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安徽省**县**镇**街**栋**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8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东省**市**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甲、魏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8日将该案移交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县**镇**矿”位于**镇**村**组,原为“**县**镇**采石场”,现又称“**采石场”。山场权属**县**镇**村**组、**组陈某甲、陈某乙等共24户,山场地名“**上屋”。2010年1月12日界定该山场林种为省级公益林。2013年2月份之前,**采石场归陈某丙(另案处理)个人所有,2013年2月份被刘某甲(另案处理)进行收购。王某某与史某某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就承包**采石场进行了商谈,并于2013年4月3日与刘某甲、陈某丙签订了《**县**采石场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史某某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由于生产成本过高,王某某中途退出,史某某继续生产至2013年下半年。

2014年8月份,刘某甲、潘某某、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等人以**县**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县**镇**矿(**采石场)178.58万吨储量矿权,实际该矿权归**县**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刘某甲、潘某某、甘某某、陈某丙、刘某乙、李某某等人所有。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等24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按照山场面积1元/平方米、青苗补助600元/亩的价格租赁20年(租赁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

2016年6月17日,刘某甲、潘某某、甘某某、刘某乙、陈某丙等股东决定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采石场178.58万吨储量经营权承包给被告人张某甲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期限3年,张某甲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证号C340825201509**********)规定的范围、矿种、方式、面积进行开采,**公司保证张某甲在承包期间开采权的合法性,张某甲在承包期间,**公司及时跟踪服务,负责协调政府及周边群众的关系,保证张某甲在承包期间正常生产,否则按照未开采的**矿石头方量的比例退还张某甲已交承包费并赔偿张某甲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张某甲签订承包协议后,找到刘某甲借款350万元以支付第一笔承包费(承包费分两次付清,每次支付500万元),在借款过程中张某甲邀请刘某甲入股,该刘未同意,后张某甲为减少投资风险再次邀请该刘入股,经协商刘某甲同意将350万元借款转变为采石场178.58万吨储量经营权的入股资金,持有70%的股份(分两次共出资700万元)。承包合同签订当日,甘某某打电话给张某甲,主动要求出资参股,后甘分两次共出资150万元持股15%。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采石场石料生产业务(开采及加工)转包给被告人魏某某,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安装设备生产料石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山皮土及部分风化石由魏某某一方负责清理装车,张某甲一方负责运走,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石子23元/吨、瓜子片18元/吨,生产过程中魏某某以没有营利为由找甲方协商后,张某甲将石粉的加工价格从合同约定的5元/吨上调至7元/吨)支付加工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张某甲负责石子的销售。**公司及刘某甲安排潘某某到采石场监管生产方面的事务,甘某某负责征山及协调周边关系等事务。魏某某与张某甲签订合同后,便与合伙人张某乙(广东省**市**县)组织人员和机械到**采石场开展生产前的各项准备工作,2017年3月份开始试运营时,张某乙以承包的生产业务没有利润为由与魏某某拆伙退出,将自己50%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潘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出资210万元占30%的股份,徐某某出资140万元占20%的股份)。2017年生产期间**公司指派甘某某担任采石场矿长,处理相关事宜,同时甘某某还代表张某甲一方负责协调管理有关事务。

2017年9月份,**采石场因**县**有限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扩大矿权、重新挂牌而停产。2018年5月份**采石场第二次挂牌成功,矿权储量扩大至1161.37万吨,该矿权同样被刘某甲等人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实际仍由**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为尽快收回成本,刘某甲等股东与承包人张某甲协商后,张某甲同意将矿权一半经营权交回公司,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共同经营采石场。先前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继续执行,至178.58万吨矿权储量开采完毕协议终止。**公司与张某甲合营期间,该矿的生产业务仍然由魏某某承包,除生产的石子和瓜子片加工费上调2元/吨之外,原合同内容继续有效。

2018年5月份,魏某某和**公司指派的潘某某等分别组成人员、机械进入**采石场开始恢复生产前的准备工作(修建标准化安全平台及辅助设施、调试机械等),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采石场生产业务均由魏某某、潘某某组织人员和机械实施。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2018年8月24日、2019年4月10日两次现场检验和2019年5月5日补充检验认定:**县**镇**采石场占用的林地均为有林地,2013年8月已经审批使用林地面积2.6667公顷(皖林地审[2013]11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森林类别均为省级公益林,经现场检验发现被占用林地地表土层已剥离,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截止2013年11月,未经批准占用“**上屋”山场林地面积为18469平方米;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未经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为6608平方米;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未经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为28007平方米。其中,刘某甲、潘某某等人于2018年在矿山修建的第二条生产线经**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现场检验,占用林地面积为529平方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7478平方米,其中2018年恢复植被 7880平方米。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太湖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接太湖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纯洁、王球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七册,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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