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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甲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故意伤害等案)_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穆检诉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柱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65********,汉族,中专文化,原中共党员(2018年10月18日被穆某某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1998年10月至2018年1月任穆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18年1月至9月任穆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现为**村村民,住穆某某****村4794号。2006年12月25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2008年12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中共穆某某**乡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 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村3巷12号。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穆某某八面通**道街**号),2018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曾用名栾长义),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区,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66********,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某某****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包庇被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包庇罪,由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另一起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1日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贪污罪,由穆某某监察委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后,于2019年1月4日、1月10日、1月23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监察委补充侦查、调查,穆某某公安局、牡丹江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穆某某监察委于2019年2月21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审查后,于2019年3月15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监察委补充侦查、调查,侦查机关、监察委于2019年4月15日补充侦查、调查完毕,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包庇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 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在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金山沟门用钩机和推土机开垦国有草原17.7675亩,将草原改变成农用地,并于 2015年、2016年将该地分别承包给王某甲、王某乙耕种;2017年10月,张某某雇佣钩机司机施某某、推土机司机魏某某,用钩机和推土机将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金山沟门国有草原再次毁坏21.2730亩,将国有草原变为耕地。经牡丹江市畜牧繁育草原技术推广中心草地毁坏程度鉴定: “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金山沟门草地类型为山地温性草甸草地,草地毁坏程度:⑴ 此草地毁坏程度达100%;⑵ 因开垦作业,草地已失去原有的生态保护作用和当年放牧打草的利用价值,即草地用途被彻底改变,根据黑龙江省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提供《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金山沟门国有草原被破坏案》测绘报告,此次鉴定毁坏草地39.0405亩,其中2013年毁坏草地17.7675亩,草地原生植被2年内难以恢复;2017年毁坏草地21.2730亩 ,草地原生植被1年内难以恢复 ”。

2. 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于2012年先后在河西镇11林班12、20、25、96小班(原雷锋小学地邻近的二处林地、金山沟门一处林地共计三处地点)非法开垦林地,于次年再次开垦修整,后将这三处林地开垦的耕地分别或共同出租给张某甲、杨某某等人耕种牟利,直到案发。经牡丹江市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占用林地现场位于河西镇11林班12、20、25、96小班,占用林地面积共计33.1143亩;被占用林地为用材林地;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钩机(照片);

2.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雷锋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协议、林权证复印件、林地坐标表及位置图、2013年度林保小班档案表、林业局资源股出具的情况说明、穆某某畜牧兽医局情况说明、地类鉴定、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魏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包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常某某、闫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王景松、张某乙、邵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孙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丙、屈某某、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测量报告,牡丹江市畜牧繁育草原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意见书,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故意伤害罪

1. 2004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马某某采金时废水淌进张某某家稻田地一事发生口角。2004年9月11日晚17时许,在河西派出所附近,马某某酒后遇见被告人高某甲,二人又因张某某不让马某某采金一事发生口角、撕打。当晚22时许,在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张某某家南侧孙某某家食杂店对面胡同左侧道上,张某某持三角铁、高某甲持铁炉钩子、被告人高某乙持木棒,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被他人打伤后致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17.5㎝,马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

2. 2014年4月8日下午,在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赵某某家,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手持砍刀欲与张某某打仗,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后王某某持砍刀到张某某家砸门,张某某的女儿未给王某某开门,王某某开车离开张某某家。张某某的女儿将此事电话告诉张某某,张某某与其弟弟张某乙(已判决)开车回到张某某家,随后被告人栾某某开车拉着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丙也来到张某某家,准备取回王某某开的杨某某的车。这时张某某正在院里与王某某通电话约其到家中准备打王某某,通话结束后,张某某持一根螺纹钢,张某乙、栾某某各持一根木棒在张某某家院里等王某某,王某某返回后手持砍刀走进张某某家院内,张某乙(已判决)、张某某、栾某某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腰部外伤致腰椎1、2棘突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右上臂、左肩后、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伤情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铁炉钩一把、砍刀一把、木棒二根(照片);

2. 书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栾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高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单及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3. 证人高某某、包某某、叶某某、祖某某、高某丙、孙某某、邵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宋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朱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4. 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同案已决犯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7. 穆某某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关于马某某故意伤害案的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8.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三、贪污罪

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时任穆某某****村村委会主任,其利用负责本村粮食、综合补贴的统计、审核、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虚报203.7亩粮食、综合补贴面积,套取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  109,696.95 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粮食直补、综合补贴标准发放清册等

2. 证人李某某、侯某某、苏某某、徐某某、韩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王某丁、韩某某、屈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四、包庇罪

2018年5月26日,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穆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穆某某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5月30日两次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询问,在两次询问过程中,吕某某明知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而作虚假陈述,谎称2017年10月张某某毁坏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金山沟门国有草原是自己所为,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线索来源、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包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穆棱分公司测绘报告;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在穆某某河西镇雷锋村其经营的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于2018年5月29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乙于2018年7月4日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3月6日11时许在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林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林地大量毁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结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粮食、综合补贴,骗取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109,696.9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喜军

2019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栾某某现羁押于穆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卷宗贰拾肆册(光盘壹盒)。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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