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乡,住旺某某**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旺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住旺某某**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住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住旺某某**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住旺某某**镇**社区**幢**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住旺某某**镇**小区**幢**楼**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某某**镇,住旺某某**镇**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周某丁、王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8日旺某某公安局撤回对王某甲的移送起诉,本院同意旺某某公安局撤回。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喜爱打猎,先后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甲、尹某某、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多次驾驶机动车从旺某某白水镇卢家坝村至麻英乡燕山村观音堂一带使用携带的枪支、热成像仪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7年春节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爷爷 (已去世)生前居住的卧室内找到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小口径步枪和子弹,被告人张某某将枪和子弹拿走后一直持有。2020年7月22日旺某某公安局对该枪及5发子弹进行扣押。
2019年5月,周某某将一袋装有气枪枪管、充气瓶等枪支配件的塑料袋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一些配件后,重新组装成一支可以正常使用的气枪。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枪交给了高某某保管,2020年7月22日旺某某公安局对该枪予以扣押。
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信阳购买了一支气枪并一直持有。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9500元的价格让尹某某帮忙购买了一支气枪并一直持有。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将两支气枪藏到了王某乙的老房子里,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在清理老房子时发现两支枪后,放到周坤勋家老房子的地窖里。2020年7月23日旺某某公安局对两只气枪进行了提取。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3支气枪发射机构完整,以气体为动力,认定为枪支;1支步枪发射机构完整,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
二.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尹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周某丁非法狩猎罪
1.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借用卢某某川HW****皮卡车,并准备好气枪、铅弹、热成像仪、充气瓶等工具,邀约了王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去打猎。车辆行驶至麻英乡飞石岩(小地名)时,被告人张某某发现一只“野羊子”,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周某甲的照射下用气枪将“野羊子”打倒。第二天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找到猎杀的“野羊子”并捡回。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野羊子”分割给参与的四人。
2.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一起去打猎。被告人张某某将气枪等工具放在被告人高某某的皮卡车内,并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驾驶车辆。车辆行驶至白水镇铁厂湾马佐成煤矿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对面林家岩(小地名)有猎物,遂用气枪将猎物打倒,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将猎物捡回后,发现是一只头上只有一个角的“野羊子”。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对猎物进行了分割,每人分得一块肉,被告人高某某将羊角割下放在自己车上。
3、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好皮卡车、气枪、热成像仪等工具,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丁到麻英乡附近山林打猎,行至麻英乡窄匣子(小地名)处,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枪打倒一只猎物后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捡猎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与高某某汇合后,被告人周某丁与高某某一同捡回一只“野羊子”。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对猎物进行了分割,每人分得一块肉。
4、2020年6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好皮卡车、气枪等工具,与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尹某某一起到麻英乡附近山林打猎,行至麻英乡大屋岭(小地名)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枪打倒一只猎物,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一同去捡回发现是一只“野羊子”。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对猎物进行了分割,每人分得一块肉,被告人尹某某将有角的羊头带走。后被告人尹某某用羊角作为刀柄,分别制作成两把羊角匕首,其中一把匕首赠送给了好友杨彬。
5、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好皮卡车、气枪等工具,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尹某某一起到麻英乡附近山林打猎,行至麻英乡蒲家地(小地名)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枪打中一只猎物,被告人周某丙去捡回后发现是一只“猥子”。回家后,被告人张某某把“猥子”放进了冰柜中。
6、2020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好气枪等工具,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一起到麻英乡附近山林打猎,行至麻英乡凉水沟齐家大坪(小地名)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枪打中一只猎物,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乙一起捡回,发现是一只“黄麂 ”。第二天对“黄麂”进行分割,每人分得一块肉。
7、202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好气枪等工具,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一起到麻英乡附近山林打猎,行至麻英乡大屋岭时,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枪打中了一只“猥子”。第二天在白水镇东兰饭店对“猥子”进行加工后,大家一起食用。
案发后,旺某某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家冰箱内的野生动物肉块、被告人高某某家冰箱内的野生动物肉块及角、被告人尹某某家羊角制的匕首进行了扣押。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家冰箱内的野生动物肉块及角与从被告人张某某家提取的野生动物部分肉块为同一只斑羚个体;被告人尹某某家羊角制的匕首为一只斑羚个体,斑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被告人张某某家其余野生动物肉块为两只毛冠鹿个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气枪3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保护动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周某丁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周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周某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尹某某均触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旺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住旺苍**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乙住旺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丙住旺某某**镇**小区**幢**楼**号;被告人尹某某住**镇**社区**幢**单元**楼**号;被告人周某丁住旺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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