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楼**村**庄**村**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监,户籍在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庄**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村**组,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号**室。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黄石市**庙**庙**号。2019年2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9月2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6月5日、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至案发,他人开设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室,以下简称:东缘公司)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对被害人谎称可以将藏品进行交易并对藏品虚高估价,诱使被害人签订《展览交易合同》或《服务协议》,以此骗取服务费。
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东缘公司担任业务员及总监,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伙同业务员毛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伙同业务员袁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在东缘公司担任业务员及总监,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在东缘公司担任业务员,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骗取被害人潘某某、郭某某共计人民币31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在东缘公司担任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饶某某在东缘公司担任业务员,伙同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
2018年9月17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给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合同、发票、支付凭证;2、上海东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3、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5、相关转账凭证及谅解书;6、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江某某涉案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饶某某涉案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张某甲联系电话:1851613****;江某某联系电话:1867219****;饶某某联系电话:1507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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