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务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固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谷某某(在逃)预谋盗窃,由高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报废本田汽车,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古城街唯一水店门口,张某某和谷某某下车将停放的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的八块电瓶盗走。后由张某某将电瓶卖到河北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一收废品点,所得款项三人平分。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2304元。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钳子、汽车等作案工具;2、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供述;5、视听资料;6、价格鉴定意见;7、辩认及指认笔录。
二、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谷亚宾(在逃)预谋盗窃,由高某某驾驶张某某的一辆报废本田汽车,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固安县彭村乡,张某某、高某某先后将东高线公路、固雄公路两侧门店停放的九辆电动车的9组电瓶盗走,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1083元。由张某某将电瓶卖到安新县三台镇一收废品点,所得款项三人平分。
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积极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3、视听资料;4、价格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红
检察官助理:程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作案工具钳子、车牌、报废汽车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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