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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镇**村**组。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村**组。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与邓某某、路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张某某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在本市虹口区公安街池沟路附近搭识被害人包某某,将其带至本市虹口区春生街**弄**号附近的二楼一房间内,后张某某、路某某在提供色情服务时趁机取下包某某黄金手链1条,交由等候在门口的邓某某。结束色情服务后,被告人高某某尾随被害人观察其是否报警。上述四人得逞后离开现场,并由邓某某将窃得的黄金手链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四人按比例分成。

2020年9月27日,公安人员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至湖北省公安县**乡**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其黄金手链被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价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带至作案地点,被告人高某某接应、望风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誉

检察官助理:张朦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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