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7〕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村,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村**组,因2000年12月24日在北京天安门为法轮功讨说法,于2000年12月24日被鞍山市政府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7月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5日晚至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E****4五菱面包车窜至辽阳县穆家镇、唐马镇、小北河镇、黄泥洼镇和辽阳市太子河区202线道路两侧进行悬挂法轮功宣传条幅,一共160余条。2017年7月4日将其抓获后,在其家中发现法轮功宣传条幅95条,8碟连刻刻录机1台,非法书刊400余册和其他制造宣传的工具。
在侦破张某某悬挂条幅的过程中,发现张某某与鞍山市高新区七岭子村一住户有所往来,该户有重大嫌疑。经认定该户租住户为被告人高某甲,2017年7月5日,对高某甲租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其中各种条幅1948条,彩色喷墨打印机40台,复印纸93包,空白光盘12750余片,人民币42800元(其中38800元为面值1元),制作法轮功“真相币”印章60余个,法轮功书籍359本,中国结200斤左右等制作宣传的工具及物品。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2017年7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法轮功宣传条幅、打印机等(详见物证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高某甲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照片、张某某案发当日行车轨迹照片、法轮功“真相币”印章拓印、情况说明4份、现场提取物证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银行流水明细;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何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3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在社会上散播,危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妨碍了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制作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危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妨碍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王丹彤
2017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物证清单。
4.随案移送条幅、光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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