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
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环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700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址:河北省某某市丰南区某某镇前某某区某某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现住址:平泉市某某某镇某某沟村某某号内1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某某某某镇派出所,现住址:平泉市平泉镇某某某5号楼某某某单元某某某2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由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北京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另案),被告人高某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寻找倾倒地点,于2019年7月15日、16日先后雇佣5辆大货车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分公司,将该公司净化自来水产生的污泥运输到平泉市某某某某镇狮子庙村某某某沟门的河套边非法倾倒并掩埋,经当地群众举报后,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三人又将其掩埋的部分污泥挖出,转运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煤矿矿部后山山沟内非法倾倒。
经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平泉市某某镇某某村八里某某河套边和某某村某某某煤矿矿部后山山沟内两处非法倾倒自来水净化污泥150余吨。
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沧科司鉴【2019】环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泉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八某某某某社区某某村某某沟煤矿矿部后山沟内的倾倒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旭东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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