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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马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眉县**乡**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3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子洲县**乡**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合阳县**镇**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艾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艾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0日16时许,刘某丙(在逃)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车某某,刘某丙称自己和别人有矛盾,让车某某帮助找人打砸位于本市碑林区**路“**蛋糕店”,二人商定价格是15000元。后刘某丙将15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支付给被告人车某某打砸的费用。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凤城二路十字将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车某某。后被告人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打砸“**蛋糕店”,报酬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让孙某某帮忙找人打砸“**蛋糕店”,孙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外出兄弟有事联系,费用1000元”,后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孙某某,孙某某让艾某某帮忙打砸蛋糕店,并将艾某某介绍给张某某,艾某某与张某某商定打砸“**蛋糕店”后,又与被告人马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等人商量,由被告人马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领郭某某、吴某某前往本市碑林区**路与张某某见面,帮其实施打砸行为,当晚因“**蛋糕店”已关门未成功实施,艾某某等人向张某某索要1000元人民币“辛苦费”作为酬劳,张某某遂与车某某联系,在本市碑林区323医院门口,车某某将1000元人民币交于张某某后,张某某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后将钱交由与马某某支配使用,马某某给刘某甲了200元。

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车某某联系张某某再次询问帮忙打砸“**蛋糕店”的事,张某某随即联系艾某某,让其帮忙打砸。马某某和艾某某遂安排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四人打砸“**蛋糕店”,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四人乘出租车来到本市碑林区**路“**蛋糕店”附近,刘某甲与张某某见面后,刘某甲与张某某二人先来到“**蛋糕店”门口踩点,随后刘某甲安排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三人对“**蛋糕店”进行打砸,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三人从出租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冲进“**蛋糕店”,用洋镐把对“**蛋糕店”进行打砸,造成“**蛋糕店”五个玻璃展柜损毁(经评估价值1718元),导致柜内的蛋糕(无法估价)无法出售食用,随后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张某某告知车某某已对蛋糕店进行了打砸,车某某又告知赵某某,并让赵某某转告刘某丙,后赵某某通过微信给车某某转账9000元,被告人车某某在323医院门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3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打砸“**蛋糕店”的报酬,被告人刘某甲将3400钱交给马某某,后马某某又给刘某甲等人500元作为报酬。

上述打砸行为不仅对本市**路“**蛋糕店”造成了财产损失,并造成该店停业三天,重新对展柜进行维修及重新购进原材料制作蛋糕,还造成该店的老板娘谢某某创伤后精神异常,同时对周围的商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诊断证明书;

7.通话记录;

8.价格鉴定书;

9.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10.指认照片;

11.提取笔录;

12.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艾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13.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艾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艾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任意损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检察员:刘晓溪

2017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艾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量刑建议书贰拾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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