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马某乙(已取保候审)组织饭局邀请安徽老乡约20人,其中包括被害人魏某某及其妻子屈某某、犯罪嫌疑人马某丙(已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甲等人在惠州市惠城区**饭店吃饭喝酒,至当晚23时许,被害人魏某某准备离开,走到包间门口处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马某甲的肩膀,被告人马某甲认为魏某某打其,用手锤了魏某某的胸口处,二人引发争吵,被旁人拉开,被害人魏某某被旁人拉进包间休息,随后又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马某甲见状也去殴打魏某某。经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分别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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