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于2019年9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于2019年9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和马某某商量一起购买配件组装气枪,马某某将购买配件钱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使用自己的淘宝购买。2019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张某某用自己淘宝账户购买枪支配件快排阀、精密管、瞄准镜各两组,配件到齐后,张某某组装成两支气枪,以钢珠为子弹,张某某和马某某一人一支,用于二人打鸟。经过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气枪均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彩芳
孟宪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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