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内蒙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临河区**小区**楼**单元**室,群众。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临河区**小区**楼**单元**室,群众。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8********,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经销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新城区**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实际经营人,新城区**经销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小区**楼**单元**室,群众。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2********,汉族,中专文化,鄂尔多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楼**单元**室,群众。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8日分别以张某某、马某某、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傅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杨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并案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公司和内蒙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满足给**公司申领2016年巴彦淖尔市财政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资金500万元和给创业园公司申领临河区财政局以奖代补专项资金150万元的条件。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从呼和浩特**经销部给**公司开具21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0.00002万元,从**公司给**公司开具4份价税合计321万元普通发票、从**公司给**公司开具10份价税合计96.45万元普通发票。合计虚开35份价税合计617.45002万元的普通发票。其中:
1.2016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受张某某委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从呼和浩特**经销部实际控制人惠某某处,给**公司开具21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0.00002万元,马某某非法获利4.4万元。惠某某非法获利1.915715万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公司法人代表)本案被告人傅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给**公司开具4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21万元,傅某某非法获利6.42万元。
3.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公司实际经营人)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给**公司开具10份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6.4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傅某某、马某某、惠某某、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案发后傅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42万元;马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4万元;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9157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普通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周某某、辛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等证人证言;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五被告人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马某某、惠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马某某、惠某某和杨某甲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马某某、惠某某和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马某某和惠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杨某甲因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张某某、马某某、惠某某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张某某、傅某某系共同犯罪,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张某某、杨某甲系共同犯罪,本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致齐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五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九册光盘三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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