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34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7********,汉族,**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街村**街组,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3********,汉族,**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31967********,汉族,**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市**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65********,汉族,**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市**区**街道**路**号**室,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7********,汉族,**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2008年3月因收购赃物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74********,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弄**号**室,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名被告人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上海**有限公司内,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窃取公司电缆线2106公斤(价值人民币63,180元),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开车将电缆线运出公司,后被查获。
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驻厂供应商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职务便利。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过磅清单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自贸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六名被告人共同实施职务侵占的犯罪过程及金额。
3、证人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六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5、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明明
2019年8月14日
附:
1、六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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