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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韩某某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镇**村**组**号**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6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因赌博,于2014年7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某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山西省广灵县,暂住咸丰县**镇**大厦**层“金都汇”休闲会所,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咸丰县高乐山镇富泰大厦二期第五层“金都汇”休闲会所亏损严重,萌生在会所内增设卖淫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之念,先后招募、纠集多名卖淫女作为“技师”,从事卖淫活动。张某某负责会所全面管理,为卖淫女统一编排工号,提供食宿,根据性服务内容不同收取398 元、598 元、798 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韩某某辅助张某某实施对卖淫女的管理、培训,前台收银及记账,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等具体事务。经统计,该会所自2018年11月初至2019年6月18日被查获,组织8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3844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方形小笔记本2个、菜单24张、二维码收费牌4个等物证;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借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某某丙、魏某某等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淑玲

周春婷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7张。

3.对讲机9个,上班打卡器1个,小笔记本2个,技师上钟表9张,避孕套172个,手机3个,银行卡3张,电脑主机1台,硬盘录像机1个,U盘1个,支付二维码4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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