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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韩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园**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开淘宝店,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路**号**室。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合谋,在被害单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鼓楼区,以下简称**公司)网店下单购买苹果牌手机,通过使用模型机、卡贴机退货,或者拆换屏幕后退货的方式,骗取**公司退回货款。其中,张某某、韩某某参与诈骗4次,骗得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7356元,任某甲参与诈骗1次,骗得钱款7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金地广场B座,从**公司网店以9299元价格购买iPhone ll Pro Max 256G手机一部,后用模型机退货骗得退款9299元。 

2.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苑**栋**单元**室,从**公司网店以7999元价格购买iPhone l1 Pro Max 64G手机一部,后拆换原装屏(价值2559元)退货退款7999元,骗得2559元。

3.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安徽省巢湖市主城区向阳苑B区,从**公司网店以7499元价格购买iPhone l1 Pro Max 64G手机一部,后用模型机退货骗得退款7499元。

4.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苑,从**公司网店以7999元价格购买iPhone 11 Pro Max 64G手机一部,后用卡贴机退货骗得退款7999元。 

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二楼第二战线电竞网咖被民警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市之家商务旅店9511房间被民警抓获。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家人分别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公司经济损失15065元、22597.2元、3999元,**公司表示谅解了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订单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任某乙、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均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任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55622****(张)、1801086****(韩)、1585503****(任);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共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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