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悟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乡**村***湾*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办事处***村**湾*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办事处**村**湾*组**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某某“水立方”休闲会所二楼走廓上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得知王某某等人二楼***房间洗脚,遂电话告知被告人韩某某,韩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吴某(均不在案),由韩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SK****红色轿车载李某某、刘某某、吴某至大某某水立方休闲会所门前,四人径直到二楼***房间,掐着王某某的脖子强行将其带出房间,并拳打脚踢将王某某抬到车上,路上用毛巾、胶带蒙住王某某的眼睛,带至广水市**岭山场,用竹棍、电棒殴打王某某,通过手机向王某某的朋友陈某某、涂某某等索要10万元。21时许,韩某某将张某某接到**岭山场,王某某的朋友董某某、刘某某各凑1万元,共计2万元,经陈某某、涂某某与韩某某、张某某多次商谈,张某某以短信方式将其6228**************农业银行卡号发给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大某某兴华路农行ATM机将2万元存入张某某账户,张某某确认到帐后,于22时许,伙同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107国道广水与大悟交汇处。经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欠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照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涂某某、刘某某、汪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录像视频光盘、监控视频录像光盘、农行存款视频光盘、取款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红玲
2016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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