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1********,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韩某某预谋后,分别驾驶两辆电动车三轮车窜至中牟县**镇**路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处的20件广告牌盗走。现被盗广告牌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广告牌每件价值177元。经核算,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均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均判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现均住中牟县**镇**村;
2.卷宗及证据名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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