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志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住**镇**组,因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2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志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四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志强经事先预谋,趁天黑无人之机,悄悄潜入丰南一个车队院内,将停放在院内东南角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冀*****挂)盗走,后其驾驶盗窃的车辆逃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找到宫某某,与宫某某商量将半挂牵引车销赃,自卸半挂车改装后自用。宫某某在明知该车辆无手续的情况下,仍帮助张志强驾驶半挂牵引车销赃至韩某某经营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的门市,将所得赃款9685元除给交给张志强4000元外,用剩余钱款联系焊工及购买改装材料将自卸半挂车加装高护栏对车辆外形进行改装。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宫某某销售给其的半挂牵引车可能无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挂车牵引车价值人民币19700元,自卸半挂车价值人民币79095元。
2、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张志强经事先预谋,趁天黑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丰南一个车队院内,将停放在院内东南角的一辆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挂)盗走,后其驾驶盗窃的车辆逃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销赃至被告人韩某某经营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的门市,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该车辆可能无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22085元价格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挂车牵引车价值人民币19700元,自卸半挂车价值人民币79095元。
被告人张志强将盗窃的两辆半挂牵引车(冀******、冀******)和一辆自卸半挂车(*****挂)的28条轮胎分别销赃给常某某、唐某某、马某某,共获得赃款14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志强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7590元;被告人韩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作案2起,隐瞒犯罪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8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宫某某、常国辉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负责人李金涛的陈述;
5.被告人张志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张志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志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可能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志强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在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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