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李磊,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胜仲,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庄,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晓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鞋帮加工厂、**镇**路**号鞋帮加工厂(未办理工商注册手续)生产凉鞋、运动鞋等鞋款。2019年年初至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未经**有限合伙公司、**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有限公司授权,在上述加工厂仿制阿迪达斯、耐克、匡威运动鞋,并在生产的鞋上擅自使用上述公司注册商标“ ”、“ ”、“ ”。同年4月19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注有注册商标“ ”、“ ”、“ ”的运动鞋成品约1200双,按实际销售价值计,价值人民币约10万元。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已生产并销售标注有“ ”、“ ”、“ ”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000余双,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333****的注册商标“ ”系**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运动鞋、休闲鞋、跑鞋等。
注册证号561****的注册商标“ ”系**有限合伙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帽等。
注册证号458****的注册商标“ ”系**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足球鞋、鞋等。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货清单、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付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557313****;辩护人李磊,联系电话1810015****,辩护人冯胜仲,联系电话1896973****。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温,联系电话:1395777****,
辩护人彭晓华,联系电话1386831****。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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