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21980********,汉族,初中毕业,山西人,户籍地址:山西省左权县**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毕业,广西宾阳县人,户籍地址: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远良等8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等8人,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公园路人民公园大门附近,控制被害人陈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等八人乘坐两辆不同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南宁市盘龙路及南宁市大鸡村附近的两处不同的荒地上,要求其偿还所欠工程款。被害人陈某某被殴打至轻微伤,于2019年9月16日2时许,赵某某在收到被害人陈某某向家人筹到的4万元人民币转账后将被害人陈某某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山西省左权县**镇**,联系方式:1858991****
2. 被告人韦某某现已取保候审,住南宁市青秀区**路**楼,联系方式:1527801****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