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8〕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庄**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室。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4日被科尔沁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县**庄**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寓**室。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4日被科尔沁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霍某某于2018年3月至9月6日期间前后招募卖淫女刘某某、黄某某和赵某甲到乌兰浩特市后给三人提供卖淫场所(**公寓两个房间、**公寓**、**房间、**公寓**、**房间)并多次向刘某某、黄某某和赵某甲介绍嫖客从事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与卖淫女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卖淫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黄某某、赵某甲、林兆某、赵某乙、李某某、韩某某、随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霍某某的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赵某甲、黄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随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霍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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