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团队**,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团队**,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团队**,住重庆市江北区**路**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团队**,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团队**,住重庆市江北区**里**栋**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与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0日、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4日,注册资金12亿元,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周某某(男,51岁,江苏省宜兴县人)。2013年10月起,**金融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20家分公司及门店,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方式,承诺较高的年化收益,通过债权转让等名义,向62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736.87亿元。其中,567.59亿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未兑付25万余名投资者本金217.79亿元。
2016年8月25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岸分公司”)注册成立,隶属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任某某(另案处理)。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南岸分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招募丁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等人为团队**,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广告宣传、朋友介绍等方式,承诺按期获得6%-14%不等的高额利息、按期退回本金,与投资人签订《借款与服务协议》、《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以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线上业务投资款通过手机APP支付,线下业务通过银行汇款、POS机刷卡、现金存款等方式支付。线上业务有亿宝贷、广群金融等产品,线下业务有幸福之路、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含鑫月盈、鑫季丰、双季盈、鑫年丰、双年丰、双季月盈、月月盈6种产品)。南岸分公司在此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85.87万余元,涉及人数289人,至案发时尚有4745.16万余元公众存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9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团队**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8万元;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大团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51万元。张某某获得非法收入18.7万余元。
被告人雷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团队**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1万元。雷某某获得非法收入21.6万余元。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团队**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59.3万元。曾某某获得非法收入16.1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30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团队**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0万元。吴某某获得非法收入21.2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30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团队**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5.8万元。许某某获得非法收入14.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30日,在担任南岸分公司团队**期间,其所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6万元。陈某某获得非法收入16万余元。
经民警电话通知,2019年9月5日至11日,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通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提取、指认等笔录;
6.业绩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中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551.8万元;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301万元;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859.3万元;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940万元;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725.8万元;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216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系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吴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司法鉴定报告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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