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什邡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住什邡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什邡市方亭街道烟厂仓库大门旁,通过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心爱牌四轮电瓶车,并放至在什邡市轨道大学后门路边,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找回。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150元。
2.202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雷某共谋盗窃,后二人上街寻找作案目标,次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雷某走到什邡市方亭街道通站东路一家属区1栋1单元楼下时,发现一辆黄色大安罗纳多牌三轮电瓶车未上锁,二人便合力将三轮电瓶车推至什邡市四号洞子辅道上停放。后被告人雷某将该车以700元价格销赃,被告人雷某分得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00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761元。
被告人张某某、雷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雷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王 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雷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十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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