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101200710350358。
被告人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村**组**号。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道**段** 号**栋**单元**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 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风才,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隆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李风才、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黄某某等人在其与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共同经营的茶楼赌博时作弊,于2019年7月20日左右邀约被告人隆某某预谋如再次发现黄某某等人作弊,由张某某通知隆某某,由隆某某亲自出面解决此事。2019年7月24日凌晨1 时许,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外的“**”茶楼的包间内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后张某某怀疑黄某某、付某某在参与赌博的过程中作弊,张某某遂通过电话通知隆某某,隆某某遂召集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李风才、杨某某等十余人持械到**居茶楼,对黄某某、付某某进行殴打,并对黄某某的川A*****汽车进行了打砸,造成该车车身多处被损坏,后驱车强制将黄某某、付某某等人带至青白江区福洪镇杏花村山上一空地处,通过胁迫和殴打的方式迫使黄某某、付某某承认通过换牌的方式作弊,后因得知他人报警后,让黄某某、付某某等人离开。
2、2019年6月底至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经共同商量后在其合伙经营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小区外的“**居”茶楼包间内开设以“扯旋”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通过其建立的微信群里或者电话召集赌客以每场抽头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的方式获利,共计获利一万余元,由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平分。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隆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8月1日投案自首,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风才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8月14日、9月6日、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隆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李风才、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隆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李风才、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经营的茶铺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隆某某、陈某某、严某某、李风才、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隆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李风才、杨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实施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均分利润,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风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隆某某、刘某某、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陈某某、李风才、杨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源
2020年1月10日
附:
1.侦查卷宗三册、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2.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被告人张某某、隆某某、严某某、陈某某、李风才现被羁押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