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89********,汉族,初中,住明某某**乡**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乡**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乡**村**队**号。2011年8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乡**村**组**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乡**村**组**号。
上列被告人于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某某**乡**村**组**号。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及孙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泊岗乡光辉酒楼喝酒后,在该酒楼楼下街道,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的小型客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在路边聊天,此时,泊岗乡居民邢某甲骑一辆电瓶三轮车经过此处,邢见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路上影响其通行,遂鸣喇叭。被告人张某某喝斥邢某甲并欲殴打邢,被人劝开。后邢某甲儿子邢某乙随后驾车赶到,询问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等人与邢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乙从陈某甲所驾车辆门窗用拳击打邢某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上前试图打开邢某乙的车门,欲殴打邢某乙未果。邢某乙见状,惧怕被打,遂启动车辆欲离开。因慌乱在离开时,碰撞到张某某。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他被告人即孙某乙说:“给我打,不要让他走!”,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及孙某乙打邢某乙,从车里拽出对其实施殴打。此时邢某甲赶回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邢某甲实施殴打。致邢氏父子受伤。在此过程中将邢某乙的车辆损坏。经明某某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邢某乙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及右前臂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邢某甲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挫伤及左膝关节处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轿车损失人民币1070元。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向明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的陈述;
3.证人易某甲、易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
3.明某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军
2014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高某甲、陈某乙、孙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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