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出租屋。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1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15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路**号**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唐某某,并将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放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一楼女厕所的水箱上,随后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查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地西泮成分。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某在贩卖毒品,仍然将自己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提供给张某某收取毒资,并将该毒资通过微信转账后提现至自己银行卡内,准备提取现金以后交给张某某。
2020年11月26日,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抓获。
2020年11月27日,息烽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资质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然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洗钱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陆 灵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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