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村**号,住吉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和11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江西志翔医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财务总监宴某某(已死亡)商量年底准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所得钱用于发放员工福利,宴某某遂指使财务出纳兼会计陈某某进行购买,陈某某联系卜某乙(已判决),称公司需要购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志翔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共计购买60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谈好后由陈某某负责操作走账事宜。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业务,志翔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是明知的。志翔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盐城长发农作物销售有限公司,射阳腾飞花茶销售有限公司,射阳盛明花茶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5339115元,税额694085元,价税合计6033200元。这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志翔公司已经进行抵扣并于2018年1月将这笔业务补缴税款做进项转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归案情况说明、涉案及转出情况、股权证书、病情证明单、住院病案及死亡记录、企业变更信息、企业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企业经营实地核查表、任职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审批表等材料、刑事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认证结果清单、关于江西志翔医药有限公司进项转出缴纳税款情况、江西志翔医药有限公司信用社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2.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放员工福利,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增值税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扰乱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制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从犯,可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在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后,又主动补缴税款,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州区**栋**单元**室家中;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调查评估意见表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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