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0********,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现住福建省沙县**镇**村**街**号(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30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4********,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7********,汉族,中专毕业,中通快递分拣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沙县**小区**幢**号。因涉嫌帮诈骗,于2020年10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龙哥”(未到案)承诺以每套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魏某甲(另案处理)向张某某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和魏某乙(未到案),陈某某又介绍其妻子罗某甲、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妻子)、邓某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意愿的情况下,在张某某、陈某某指导下,在福建省莆田市以个人身份信息担任法人,注册公司并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后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结算卡、电话卡、U盾、法人章、财务章等成套对公信息交由张某某出售给“龙哥”。经查明,李某某、罗某甲、魏某乙分别使用个人身份信息办理1套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罗某乙名下办理1张公司营业执照,邓某某名下办理1张公司营业执照。经查询,孟某某部分被骗资金119971元流入李某某名下公司对公账户。截止案发,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2. 证人罗某甲、魏某甲、罗某乙、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将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有毁灭证据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初犯,且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平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行材料1张,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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